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未作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这个新案例是否说明最高院的态度在悄然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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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蘧美达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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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合同是否有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论,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指导性裁判意见,并形成裁判主流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刊登了“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在该案的裁判摘要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刊登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延续了上述公报案例的裁判思路,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不应以此作为认为合同效力的依据;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丁浩与张大清、张世彬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民申字第3236号,裁判日期:2016年2月15日),则对上述裁判主流观点提出了不同意见。
案例简述:再审申请人丁浩因与被申请人张大清、张世彬、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丁浩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丁浩与金凤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仅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还有“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承诺,丁浩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仅仅因未审查股东会决议并不能认定丁浩对担保无效具有相应过错。丁浩在接受金凤公司担保的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无论担保是否有效,丁浩均无过错,金凤公司对案涉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就公司的对外关系来说,该条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观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二审法院对其引用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到底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未作出区分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的观点,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本条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该规定是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应当区分对内对外的不同效力,不应约束第三人,不应作为认定善意债权人“应当知道”及存在过错的法律依据,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另外,公司法与合同法、担保法等其他民事法律存在冲突及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存在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仍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无论如何认定,金风公司对外均应当对善意第三人即丁浩承担民事责任,其担保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不能免除。二审判决只判令金风公司对张大清、张世彬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丁浩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再审。
在此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丁浩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丁浩作为债权人仅凭保证合同中“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二审法院认为丁浩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因此丁浩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关于金凤公司为其股东张大清、张世彬的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金凤公司始终未实际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对该担保合同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张大清、张世彬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金凤公司的真实意思,故二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具有事实依据。但金凤公司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存在漏洞,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二审法院根据金凤公司在担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判令金凤公司对张大清、张世彬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因此丁浩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强大的指导价值,但毕竟不像法律规定那样具有稳定性,且案例指导存在针对案件具体情况的特殊性,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为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在办理担保事宜时,农信社相关从业人员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担保人提供相关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并审慎履行审查义务。
在2015年第2期的公报案例中,再审期间,申请人招行东港支行向最高法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成员名单及签名样本,证明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签字与印章样本一致。从最后最高法院改判的判决理由来看,该份新证据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四、具体做法
农信社作为专业放贷机构,从员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在公司对外担保操作是否规范方面,法院裁判时要求会明显高于民间借贷,更何况主流裁判观点在发生改变,为此,农信社在接受公司对债权担保时,应引起高度重视,规范操作,规避风险。
一、农信社作为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必须查阅公司的章程,依据的公司章程须是签订担保合同当日或前一天从工商部门取得并加盖档案查询章,相关章程内容可与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核对,以确保章程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通过章程规定审查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担保权限、总额、单项担保额),以确保担保行为合法有效。
二、公司章程工商部门有统一范本,一般公司都按范本格式制定本公司章程。在章程范本第五章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第1项至第10项职权,还有职权为:11、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12、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除本条第11项以外的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13、……。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经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目前浙江农信系统统一由股东会同意保证(抵押、质押)决议书代替相应决议,但从上述规定看前提条件是每个股东会成员均需签名盖章。如果每个股东会成员不能签名签章,则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同意保证(抵押、质押)的相关决议文件。
签订股东会同意保证(抵押、质押)决议书时,信贷人员应核查股东身份,并当面签名,以防造假。
三、在接受公司担保时,章程是重要依据,为防止公司随意改变公司章程内容,可在相关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担保单位修改公司章程须事先通知债权人。以便农信社及时了解掌握企业变更事项,采取相应措施,化解或减少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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